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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12月回沪知青金老先生夫妇委托罗军民律师代理其与亲生女儿房地产产权确认一案,该案经过闵行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法院完全采纳了罗律师的意见,2010年2月24日闵行法院判决位于莘松路的房屋归金老先生夫妇所有。---[2010-3-15]

2、2010年8月26日,罗军民律师受法律顾问单位上海美林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邀请,协助其与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办公楼宇退租事宜的谈判,为美林康公司赢得了近6个月租金的违约赔偿,最大限度得维护了法律顾问单位美林康公司的合法利益。---[2010-11-11]

3、2009年3月12日,苏某等3人聘请罗军民律师代理其浦东新区港城路855号房产租赁纠纷一案,案件因09年2月苏某等3人从二房东徐某处租赁该房产仅1个月后、二房东徐某无故单方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造成苏某等3人房屋装修等损失32万余引起,该案经浦东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在罗律师的帮助下,2009年9月16日浦东法院判决二房东徐某赔偿苏某等3人26.5万元.---[2010-11-11]

4、2010年9月7日,罗军民律师代理被告王某的房产法定继承案宣判,在有5位继承人的前提下,王某取得其母亲遗产58%的份额,大大超出其他继承人.---[2011-8-9]

5、2011年度罗军民律师入选上海市动拆迁律师业务委员会,入选者均为在房地产动拆迁律师业务方面具有深厚造诣和丰富经验者。---[2012-3-27]

6、2014年12月10日,罗军民律师代理的郭某与刘某等人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在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涉案金额647万元,事由:动迁款分配。---[2015-11-23]

7、2015年9月3日下午2点,罗军民律师在静安区人民法院第8法庭开庭,案由:定金合同纠纷,该案系在房价日益上涨情况下的卖方毁约纠纷,涉案定金50万元。---[2015-11-23]

8、2015年6月13日,罗军民律师代理金山区某公司与动迁办进行动迁补偿谈判,最终多取得补偿款近50万元。事由:动迁谈判---[2015-11-23]

9、2014年11月11日,罗军民律师代理张某等人房产动迁权益分配案终审宣判,张某在一审全部败诉的情况下,二审另行委托律师,在罗律师的帮助下,二审判决张某享有动迁房屋46%的动迁权益.案由:动迁纠纷---[2015-11-23]

10、2014年3月13日14点,罗军民律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第13法庭开庭,案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纠纷,该案系在房价下跌和贷款利率高涨情况下的买方毁约纠纷,涉案金额135万元。---[2015-11-23]

11、2015年8月3日,罗军民律师代理的顾某等6人房屋动迁款分割纠纷案在浦东法院开庭。---[2015-11-23]

12、2014年12月28日9点,黄浦区人民法院第8庭, 王某诉陈某、王某某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案开庭---[2015-11-23]

13、2015年2月13日10点,罗军民律师代理的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9法庭开庭。---[2015-11-23]

14、2015年2月27日14点,罗军民律师代理的章某、韩某动迁款分割纠纷案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第5法庭开庭。 ---[2015-11-23]

15、2015年3月1日13点45,罗军民律师代理王某动拆迁款分配纠纷在黄浦区人民法院第12法庭开庭,该案系董家渡地块动迁,业主内部分配纠纷。---[2015-11-23]

16、2015年1月24日,浦东赵先生委托罗军民律师代理其与买家王小姐二手房买卖合同二审案。因房价上涨及合同有关约定等因素,委托人(即卖家)赵先生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请求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二审经罗律师精心代理,一中院认定赵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3月8日终审判决解除赵先生与买家王小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11-23]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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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后收到房屋交接通知, 开发商为延期交房、办证买单
发布日期:2009-8-22
前言:
   过了开发商承诺交房的时间足有大半年,业主才接到房屋交接的通知。业主虽然没有因为开发商逾期履约而要求解除买房合同,却诉诸法院要求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09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业主拿着预售合同向开发商主张违约金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开发商在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之余仍需承担迟延办理产证的违约金38万余元。
 
案情回放:
    2006年6月2日,赵先生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先生向购买位于上海市太原路某弄某号总价510万元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前交房,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该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外还约定,房产公司应该于2007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赵先生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赵先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然而直到2008年7月22日,房产公司才取得大产证,次日赵先生才接到公司的交房通知。赵先生认为,房产公司未能如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委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罗军民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造成自己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386235元。房产公司因为之前已经向赵先生支付了交房迟延的违约金,既然现在赵先生享受到了房价上涨的收益,并没有什么损失,不愿再承担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与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属不同性质,在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的违约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两种违约责任可同时适用。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故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均支持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采纳了代理人罗军民律师的意见。  
 
法官判后释疑:
    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解除权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目的在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在于补偿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其本身无法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因此,放弃约定的解除权也并不意味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正因如此,本案中小业主虽然已经因为开发商的逾期实物交房而拿到了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请仍然能够得到支持。
 
      走专业化道路,做专家型律师————
      本案承办人: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罗军民律师
   上海市律师协会--八届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律师协会--九届动拆迁业务委员会委员
      联系电话:021-519085651358575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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